| 法令、細則、標準名稱
| 條次
| 條文內容 |
| 水污染防治法 |
第十條 |
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,採樣檢驗,定期公告檢驗結果,並採取適當之措施。
前項水質監測工作,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。 |
|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|
第七條 |
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水質監測站,依下列規定設置,並監測之:
一、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涉及二直轄市、縣(市)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,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。
二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地面及地下水體,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。
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,以每季一次為原則,其監測項目如下:
一、水溫。
二、氫離子濃度指數。
三、溶氧量。
四、重金屬。
五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水體特性指定之項目。
各級主管機關應將監測結果及統計資料按季公告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 |
| 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 |
第一條 |
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 |
| 第二條 |
河川水質監測站設置以左列位置為原則:
一、重要污染源流入點。
二、主流與重要支流合流點。
三、重要水利用點。
四、可反映一般水質點。
五、其他必要點。 |
| 第六條 |
河川之採樣頻率及部位,規定如左:
一、採樣頻率主要河川以每月一次為原則,其他河川以每季一次為原則,並應選擇水質較穩定時為之。
二、採樣部位應考慮河川寬度、深度,以取得代表性水樣,並得加測流量。
三、採樣宜由上游而下逐點取樣,於感潮河段宜於退潮時採樣。 |
|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|
第三條 |
陸域、海域地面水體分類係依水體特質規範其適用性質及其相關環境基準,非為限制水體之用途。
其相關環境基準關係保護人體健康及保護生活環境,分別規定保護生活環境相關基準如下表1及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如下表2。 |
| 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|
第五條 |
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,其水質應符合下表3之規定。 |